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阮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00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
56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
之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經核定額度為20,000元,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率
則依週年利率17.24%計算,即放款基準利率(目前為2.81%
)加上評定之差別利率14.43%。詎被告自101年11月10日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