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88號上訴人 徐美玉 被上訴人 包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
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