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毒品至今已二月有餘,在此期間抗告人對施用毒品一事,已深知悔悟,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已無執行觀察勒戒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云云。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前揭租屋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另警方查獲當日亦在其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另案併由被告 李仁雄 移送處理),復有台中縣
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Ⅰ抗告人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於本件抗告中仍自白不諱。Ⅱ前開自白並有毒品、施用工具吸食器扣案及尿液檢驗報告足以佐證其真實性,是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無疑義。Ⅲ至是否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為認定,本件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出抗告,於法顯有未合。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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