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請人丙○○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患 阿茲海默氏 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長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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