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示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羅示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鄭仁皓、暱稱「日進斗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搭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達6、7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具狀表示:需撫養年幼子女與年邁母親,非常想念家人,持續羈押可能會讓被告斷絕社會關係,也可能對家庭成員造成負面影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羈押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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