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64號、113年度執字第7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受刑人簡慶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