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8號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許鉦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原告最少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日後特定聲明超過165萬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