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許鉦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原告最少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日後特定聲明超過165萬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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