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告 許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2萬8,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2萬8,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