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黃○蓁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受輔助宣告
之人丙○○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姊,丙○○前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兩造之姨丈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認甲○○難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分割之方案,受輔助宣告人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232元,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955元,請求鈞院核准,並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丙○○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而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確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係屬有據。依抗告人於本院重新提出之113年9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人可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2,018,25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價值26,600元、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局存款695,032元、元大證券博愛分公司台塑化20,500股,價值1,449,350元,上開財產價值總計為4,189,232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5,679,819元,按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依113年9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955元,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審酌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姨丈,親屬關係密切,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選任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靜瑶
附件:113年9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