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告 李世澤

李世杰

李君泳

李心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 李世緯 將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李世緯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不動產

不動產鑑價報

告書估算價值

李世緯應

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80,000元

4分之1

195,00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至4樓

4,170,000元

4分之1

1,042,5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頂層未保存登記建物

705,962元

(依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載該建物4樓每坪單價286,000元計算,計算式:286,000元×17.2788坪×1/7=705,962元/坪)

4分之1

176,491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70,000元

8分之1

12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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