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告詳如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黃政然黃石 親之承受訴訟人)
黃啟倫黃石親 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傑 (黃石親之承受訴訟人)
黃昱豪 (黃石親之承受訴訟人)
江家鈴 (黃石親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淑茹 被告 徐譽菱 (黃石親之承受訴訟人)
徐譽瑄 (黃石親之承受訴訟人)
徐敬傑 (黃石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本件由黃政然、黃啟倫、黃俊傑、黃昱豪、江家鈴為被告黃石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由黃政然、黃啟倫、黃俊傑、黃昱豪、江家鈴、徐譽菱、徐譽瑄、徐敬傑為被告黃石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石親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政然、黃啟倫、黃俊傑、黃昱豪、江家鈴、徐譽菱、徐譽瑄、徐敬傑,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並應由渠等為被告黃石親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徐譽菱、徐譽瑄、徐敬傑為黃石親之繼承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原告資料(如附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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