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 李炫 徵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 李炫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聲請人李炫徵所有,茲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遭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李炫徵為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被告 林哲賢廖有祥陳志民 等人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之關係人,被告林哲賢所涉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尚未確定);被告廖有祥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被告陳志民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屬聲請人所有,復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且非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將上開手機引用為證據方法,或指出上開手機與被告林哲賢所涉殺人未遂、與被告廖有祥、陳志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有何關聯,並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無庸諭知沒收在案。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對於發還手機之聲請表示依法處理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應認為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第123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第443頁之110保字第13693號扣押物品清單)李炫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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