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告詳如附表九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石朝周 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石金龍 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石清凉 如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石朝璜 如附表六編號3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石朝輝 如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追加漏列之原告 石燕惠 ,及撤回誤列之
被告 石世助 及 石麥可 (重訴字卷二第33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因石朝周(102年6月23日歿)、石金龍(81年8月12日歿)、
石清凉(95年3月1日歿)、石朝璜(99年2月14日歿)、石朝輝(95年8月14日歿)於起訴前已歿,渠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二第37至149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追加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重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及於查明繼承人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桃簡字卷第12至13頁;重訴字卷二第11至13、275至277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合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溪段619、617、318地號),於民國38年間97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石炳南 、石金龍、 石金喜 、 石乾 、 石德豊 、石清凉、 石阿漢 、 石阿厚 (下稱石炳南等八人);942、97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石炳南等八人及 石黃 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互相牽制避免土地遭不當使用,故於38年10月19日將977、978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石炳南等八人、系爭942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石炳南等八人及 石黃買 ,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因石炳南等八人及石黃買均已歿,其中石朝周、石金龍、石清凉、石朝璜、石朝輝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繼承人應就如附表六編號1、2、12、32、35地上權;附表七編號1、2、12地上權;附表八編號1、2、1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有部分石炳南等八人及石黃買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
㈡又978地號土地從未有建物存在,942及977地號土地上之548
建號已於108年8月2日辦理滅失登記,而942地號土地上雖有民國前20年興建之549建號,然其並非設定地上權後所興建,且549建號之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均已同意將9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足證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被告應塗銷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謄本、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桃簡字卷第105至130頁;重訴字卷一第15至171、187至357頁;重訴字卷二第37至149、235至2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附表六、七、八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無限」,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重訴字卷二第295至445頁)。而系爭土地上僅942地號土地上有549建號存在,其所有權人為 石朝漳 、 石朝聰 、石朝璜(歿,繼承人如附表四)、石朝輝(歿,繼承人如附表五),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69頁),其中石朝漳、石朝聰同為本案原告兼被告,石朝璜及石朝輝之繼承人則同意將9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塗銷(重訴字卷二第235至237頁),堪信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亦無被告具狀表示系爭地上權尚有存在之必要,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上開土地,亦有害於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㈣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一至五所列之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附表一至五所列之被告於辦理如附表六編號
1、2、12、32、35地上權;附表七編號1、2、12地上權;附表八編號1、2、12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全體被告塗銷如附表六至八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地上權,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至五所列之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1、2、12、32、35;附表七編號1、2、12;附表八編號1、2、1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全體被告塗銷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難以歸責被告,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一、石朝周之繼承人編號被告編號姓名143 石宗平 230 石世進 331 石世正 445 蕭阿相 544 蕭正彥 632 蕭伊君 736 蕭伊如 833 石素近 934 石秀袵 附表二、石金龍之繼承人編號被告編號姓名121 石世海 222 石世忠 323 石明山 446 石素梨 547 石明聚 648 石明哲 749 石明光 850石 張嬌 915 石志學 1016 石志榮 1151 石麗雯 1252 石美琪 1354 黃石親 1453 何石梅 附表三、石清凉之繼承人編號被告編號姓名142 石朝鎮 224 石德埕 355呂 石阿柳 附表四、石朝璜之繼承人編號被告編號姓名156石 張阿葉 226 石世經 327 石明啓 457 石淑媚 558 石淑份 659 石淑任 760 石美純 附表五、石朝輝之繼承人編號被告編號姓名125 石世國 262 石淑昧 363 石玉娟 461 石麗卿 564 石麗姿 附表六、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內容
(如附件)附表七、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內容
(如附件)附表八、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內容
(如附件)附表九、原告及被告資料(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