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翔智
程世豐
被 告 楊永騰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7
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依
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
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