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款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款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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