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4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14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145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信用卡請求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玖元,依卷附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債務人未繳清金額在壹仟零壹元(含)至壹萬元(含)之間者,其違約金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最高以六期為限),故債權人逾此部份之違約金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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