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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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數量壹點貳壹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而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所稱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包,由查獲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初步秤重為毛重1.2公克,嗣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收存,有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1年8月30日91年度保管字第5706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9頁、第26頁);嗣前開扣案物1包,復為聲請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又該扣案物1包驗餘數量為1.217公克(含塑膠袋),有該局95年8月25日管檢字第095000907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卷第11頁)。是以,上述查扣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包(驗餘數量1.21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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