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嗣經減刑,於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更正為「嗣經減刑,於98年6月20日出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98小時確定,所餘之刑期32日及易服社會勞動198小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認其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且酌其屢再施用毒品實係基於同一心癮所致,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