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董家銘 訴訟代理人 謝翠娥 被上訴人 吳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2行關於「扣除當月(即96年11月)業已領取之業績獎金1,452元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1行至第3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業績獎金損失為7,044元(計算式:18205×14/30=8496,0000-0000=7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業績獎金損失為8,496元(計算式:18205×14/30=8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16行至第19行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4,370元、工作損失7,044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1,414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4,370元、工作損失8,496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2,866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業績獎金8,496元(即上訴人受傷後2週內之平均業績獎金),誤算扣除上訴人受傷前業已領取之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452元,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