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黃慧明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被告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泰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出資取得被告公司任何股份,也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及股東。原告於民國95年間查知上情後,即在95年3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泰洋先生,表明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非股東,要求被告公司應即將監察人名義變更,惟被告公司並未回應,嗣原告再於9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其儘速將公司監察人名義變更,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更正,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法律關係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且該不安之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當庭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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