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2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葉志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從事業務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忽,不慎擦撞被害人 郭信陽 所騎乘之車輛,致其因此倒地受有重傷害,確有過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代行告訴人郭應宗達成和解,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經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不再追究,願與被告自新之機會,另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末斟上情,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