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5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玉清 相對人 池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2日、87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6年5月2日起至126年5月1日止、自87年10月20日起至127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各經86年5月10日、87年10月21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87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3
4萬8,487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此外,相對人另積欠本金4,040元之信用卡債務,以上相對人總計積欠本金435萬2,609元之債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份、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卡契約、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各
1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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