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原告乙○○兼訴訟甲○○代理人被告 史丹佛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丙○○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史丹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丹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史丹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史丹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丹佛公司)給付原告乙○○、甲○○薪資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47,000元,及各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主張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史丹佛公司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史丹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史丹佛公司積欠原告2人薪資之事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原告所提98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6日起算,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兼被告史丹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分別自97年12月4日、5日起受僱於被告
史丹佛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業務主任進行業務開發工作,依被告史丹佛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定,主任及課長之底薪分別為3萬元、25,000元,原告2人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無遲到早退之情事,然原告2人向公司請求給付勞務薪資時,公司主管卻藉故推託,表示公司業績不良、暫緩發薪云云,迄今仍未給付薪資,原告2人任職至98年1月23日止,被告史丹佛公司尚積欠原告乙○○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1月23日之薪資4萬元【計算式:25,000元(起訴狀所列計算式誤寫為「底薪三萬」)×1個月18天=4萬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積欠原告甲○○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1月23日之薪資47,000元【計算式:3萬元×1個月17天=47,000元】,而被告丙○○為被告史丹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史丹佛公司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47,000元,及各自原告所提98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抗辯原告2人為無給職之商品推廣人員及兩造間為區域經銷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史丹佛公司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略以:被告史丹佛公司為商品開發公司,原告2人係無給職之商品推廣人員,非公司正式聘用之員工,兩造間未約定每月基本薪資,係論件計酬發放佣金,原告2人之工作並未受公司監督管理,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區域經銷關係,原告2人亦無出勤紀錄及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不得僅以名片1紙即要求被告史丹佛公司給付薪資。
五、查原告乙○○、甲○○分別自97年12月4日、5日起受僱於被告史丹佛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業務主任,依被告史丹佛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定,主任及課長之底薪分別為3萬元、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2紙、預約拜訪行程表、人事管理規章、工作規章、業務人員薪獎制度、新進人員訓練表、報價單、訂貨單、業務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史丹佛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業務主任之事實,已提出上揭證據為證,被告雖以上開內容抗辯,惟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等與被告史丹佛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丹佛公司給付原告乙○○自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之薪資4萬元、給付原告甲○○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1月23日之薪資47,000元,及各自原告所提98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即史丹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史丹佛公司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該條文係以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本件係屬被告史丹佛公司未依與原告2人間之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之單純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2人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丙○○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其與史丹佛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丹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告史丹佛公司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史丹佛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