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
(非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02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議條件苛刻,渠依協議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新臺幣24,561元)相當渠每月之收入(約新臺幣二、三萬元),扣除渠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根本無法維持渠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渠終因人窮財盡,無力還款而毀諾(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等文件)、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聯合徵信資料、各類支出單據原本及影本(含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水、電、電信費之繳款證明單等)等件為證。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抗告人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而抗告人配偶96年之收入為30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5,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全家每月收入共47,883元,遠高出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協商之金額24,561元;再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上亦註記抗告人目前仍然履約中;綜上,足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為其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渠於原審即已提出由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以證渠自97年起每月薪資為19,000元,原審捨此不認,逕以渠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認定渠之實際所得,實有未洽;縱依渠之投保薪資22,800元作為渠之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依協商條件每月償還之金額24,651元。(二)原審雖加計渠配偶之收入,惟渠配偶並無為渠還款之義務,且渠配偶亦債台高築,實無多餘之能力協助渠還款;再者,渠有無償還協商金額之能力,應以渠自身之能力認定之為是,原審逕行加計渠配偶之收入而認渠有償還之能力,自屬率斷。(三)退步言之,縱須以全家收入衡量渠償還協商金額之能力,則就家庭必要支出亦應一併考量。若依原審認定渠全家收入為每月47,883元,扣除渠及配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合計32,281元後,僅餘15,602元可供渠一家4口生活,平均每人每月可用金額為3,900.元,對照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明顯不足。原審以渠之全家收入計算渠之償債能力,卻未考量渠配偶亦有待償之協商款及2名子女待扶養等情事,即率斷渠具有償債能力,自難謂妥適。(四)渠於原審已明確記載渠雖繳納20期之協商款,惟係因渠向友人借貸或預支薪水而勉強支應,現因友人已不再貸款給渠,渠已無力清償協商款,原審逕以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渠現仍履約中,即謂渠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亦未就渠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加以審酌,即率爾認定渠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依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渠更生等語。並補提抗告之妻 黃陳雲 簽署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1件為證。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0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0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議,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逾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致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予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屬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一)本件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且於聲請更生後已失業,現僅靠打零工維生;而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230,547元,未逾1,200萬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二)而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24,561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亦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8頁)可稽。抗告人於協商成立並依約履行20期後,即毀諾而未再行依約清償。(三)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惠好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抗告人自97年起每月薪資僅餘19,000元,對照抗告人於95年及96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274,400元及275,888元(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16頁),平均每月收入為22,867元及22,991元,其有減少,至為明顯。原審未慮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實際薪資,逕以投保薪資作為抗告人之收入,容有未洽。
(四)此外,抗告人之配偶雖有工作收入,惟其自己亦負有債務,此有抗告人提出渠配偶黃陳雲簽署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1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實。原審未予詳查抗告人配偶之財產狀況,亦未慮及抗告人及其配偶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逕以抗告人加計其配偶之收入遠高出抗告人依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24,561元,而認抗告人並無清償之困難,亦有未洽。(五)從而,以抗告人97年每月收入19,000元顯低於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4,651元,足認抗告人確有履行上之困難;縱加計抗告人配偶之收入,於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各自應償還之金額後,所餘亦不足以供抗告人一家4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所需,足見該協商條件確實過於嚴苛。是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准渠開始更生程序,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8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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