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告 周鼎毓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 林健男 即 林李黎碧 .
林志昇 即林李黎碧. 林怡君 即林李黎碧. 林俊宏 即林李黎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林李黎碧之繼承人林健男、林志昇、林怡君、林俊宏承受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民國99年2月26日宣示判決,惟被告林李黎碧已於原告提起上訴前即99年3月5日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有關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查被告林李黎碧之繼承人為林健男、林志昇、林怡君、林俊宏,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健男、林志昇、林怡君、林俊宏等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