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
1月起經常深夜未歸,最後離家別居在外,嗣被告於96年8月間突然返家收刮錢財、變賣車輛後,旋出境離開臺灣,此後音訊全無,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尤天保 到庭證稱:「我姊姊現在人在中國,我姊姊不想跟原告在一起,我姊姊也不想回來臺灣,…我現在也沒有與我姐姐聯絡,兩造有生小孩,小孩被我姊姊帶去中國,我有試著跟姊姊聯絡,但是姊姊常常不接電話,我現在也不知道我姊姊的地址電話,97年5月4日我姊姊就離開臺灣去中國,我可以確認我姊姊不想跟原告在一起」等語。又查,被告確於96年8月12日出境,嗣後曾再入境,但最後於97年5月14日出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不過三個多月即經常深不歸,並於96年8月間出境離開臺灣而失聯,迄今已近2年半,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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