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0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趙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於服用酒類後,貪圖一時便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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