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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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2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氏鳳 告訴被告張明輝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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