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中縣清水鎮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及臺中縣沙鹿鎮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不同之不詳時間、地點,申請開設帳號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某不詳名稱金融機構之帳戶,隨後即分別將上開五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於同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上,陸續交付予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冒稱「 鍾蕙靜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在寶程珠寶公司抽獎,抽中二獎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惟需先匯款十二萬元至指定之 嚴呈輝 名義之郵局帳戶中云云,甲○○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依「鍾蕙靜」之指示,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至臺南縣新化郵局匯款七萬元至嚴呈輝名義之郵局帳戶中,復於翌日(即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再匯款五萬元至嚴呈輝名義之郵局帳戶中;嗣後同日(即十一日),再由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或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稱「鄧經理」,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尚需匯款四十五萬元會員費,辦理臨時會員後,才可領取一百三十五萬元云云,甲○○又不疑有它,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匯款十萬元至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中,並於同日下午請其友人以百能企業名義代其匯款三十五萬元至乙○○上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中;乙○○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後,繼而再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諾綽號「阿強」之要求,代其接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二十二秒及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親自至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臨櫃領取各十萬元之現金二筆後,於同日攜同現金二十萬元至臺中市○○路上交付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等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五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代替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至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臨櫃領取十萬元之現金二筆後,於領款同日攜同現金二十萬元至臺中市○○路上交付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整合信用卡負債,且因負債比過高,無法自行貸得款項,看報紙廣告欄上有刊登可以幫忙貸款的廣告,伊便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是一名自稱「陳小姐」的人,她說她們剛好有一名外務員在臺中市○○路上,叫伊直接過去跟那名外務員碰頭,伊去了之後,才與綽號「阿強」者碰面,伊告訴「阿強」伊的負債情況,「阿強」說他會用一些資金在伊戶頭中流動,這樣銀行就會准許貸款,但是他要抽取貸款金額的三成作為報酬,所以伊才在不同的日期,去辦了華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及另外一家銀行,共計五家銀行的帳戶;辦好之後,伊便依照「阿強」留給伊的電話,與「阿強」直接聯絡,再將五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他,是分二至三次交給他的,他叫伊把他們存入伊帳戶內的錢,提出來還給他們,但是伊因為下午都要上班沒有辦法配合他,所以才幫忙臨櫃領取二次現金,伊領完後,再依照指示拿到文心路交給他,至於存簿內其他的提款,則是他們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他會自己去提領。伊第一次領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有匯十萬元進去了,叫伊領出來後拿到文心路還給他們,伊就到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去提領,後來他又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又有一筆十萬元匯進去了,叫伊幫他們領出來,所以第二次伊就又到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再去提領十萬元,連同上次領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均拿到文心路交給他們。伊真的不曉得那些帳戶會被拿去利用,當初伊只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而已,伊本身也是被騙去領錢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四次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二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鹿存字第0九四000三七二0號函檢附存款帳戶乙○○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四)僑清字第一0一號函檢附客戶乙○○自開戶起所有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及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四)僑清字第0一四號函檢附檢覆被告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一分二十二秒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節錄提款人之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檔(存放磁片中)、提款機交易往來明細、機台明細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卷宗第十一頁)等文件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被告一次提供五個金融機構之帳戶供綽號「阿強」之人使用,與一般為申請信用貸款僅需提供一至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以貸款人與金融機構間之資金往來證明其資力之目的已大相逕庭;再被告上開二個經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之帳戶,觀其交易往來明細,多係一有匯款進入,隨即於同日提領一空,至遲不逾三日,如此之交易往來如何能為信用貸款之資力證明;是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綽號「阿強」之人有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交付帳戶予綽號「阿強」之人使用,足見綽號「阿強」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被告上開為整合負債申請貸款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惟被告繼以參與領取詐欺得來款項之行為,暨酌其主觀上既可預見所領得而轉交予綽號「阿強」之人之款項,可能係綽號「阿強」之人所非法詐得,猶同意代為領款再為轉交贓款之工作,其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綽號「阿強」之人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使用,再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被害人中獎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繳納會員費,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而誤將四十五萬元接續二次轉帳匯入被告前開二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復為提領詐得之款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分別與綽號「阿強」之人間有意思之聯絡,則即令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未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綽號「阿強」之人、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分擔領款之犯罪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