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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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邀同其妻 林麗君 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0三之六、一0三之十一、一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當時並無地上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後改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六信)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嗣經丁○○申請展期清償,臺中六信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依內部授信控管規定,就前開抵押物進行覆審,當時即發覺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及九號)。詎丁○○明知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部分係 王金鍊 及 黃俊洲 (王金鍊及黃俊洲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增建非其所有,且由黃俊洲在上經營「頭社企業有限公司」、王金鍊經營「益源工業社」,已不符合臺中六信就前開長期擔保放款續貸之核准要件,竟在指派戊○○前往勘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刻意隱瞞該建物部分增建之事實,簽署保證該建物係其本人所建之切結書,並提出黃俊洲、王金鍊向其承租該建物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單各一份交予戊○○,表示其對該建物有所有權,日後若實行抵押權,該建物聽任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等情,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在臺中六信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抵押物鑑定審核(紀錄)表之單位勘查審核意見欄上註記「抵押物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承租人為借款人之胞妹及堂弟,近期房屋稅單課徵將索取備查,借保戶於本社往來近二十年,債信正常,其家族成員亦為本社殷實客戶,貸放值佔時值三十六%,經覆審重估,擬請准予三年循環動用。」等語,並經該社經理准予貸放期限以三年循環動用判行,丁○○因而展期清償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丁○○無法順利清償,而遭聲請拍賣土地,王金鍊及黃俊洲主張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無法點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國珍 、甲○○到庭指訴甚詳,復有前開抵押物鑑定審核表(含初審及覆審)、切結書、租約等附卷足憑。㈡證人戊○○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我擔任放款經辨,剛好丁○○聲請展期,續約繼續借款,所以我就去他們提供的不動產實際查核,我實際去看過該不動產,我與同事一起去看,我核對地籍圖自行前往,當時看見地上有鐵皮屋,外面寫公司名稱,一般我們銀行看見土地上有建物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切結書提供未保存登記建物給我們銀行設定,並且需要他們提供地上物產權證明,如果地上物是第三人財產,我們會要求第三人作為保證人以擔保債權利將來拍賣,我當時看見土地上有建物,我入內勘查,看起來有一間建築物,有二個門,分別有二個人使用,建築物看起來舊舊的,看不出來是增建部分,我入內勘查,好像有遇見黃俊洲,沒見到王金鍊,我沒有詢問關於產權問題,因為,我之前向丁○○詢問過,他說他的親戚在使用該建物,我後來又找丁○○或是他太太詢問第三人使用是否有租約?他們說有,我有要求要提供租約,過幾天我到他們光明路家裡拿租約。切結書則是八十七年辦理展期時候由丁○○簽的,當時我有確認他地上物產權問題,他說他出租給人家,我才讓他簽名,簽名前他有確認內容,丁○○沒有提到房子增建的部分。」等語甚詳,可見丁○○於告訴人派員查核時,根本未據實告知該建物之產權現狀,反而表示其為所有權人,蓋擔保品是否存有瑕疵或日後實行抵押權是否順利,皆屬銀行審核貸款程序中最重要之條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項,何況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焉有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蓄意隱瞞事實,顯有施用詐術之情形。㈢而告訴代理人甲○○亦證稱:「八十七年丁○○聲請分期清償展期到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原本債權就是五百五十萬元,沒有新增債權,現在債權餘額是五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利息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年利率
八.0七,違約金起算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月內加計百分之十,六月以上百分之二十,我們認為他因此取得展期利益。」等情明確,被告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展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益認其確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事實。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向臺中六信借款的時候,利息都沒有遲延繳付,後來生意失敗,才沒有按時繳納利息,抵押的土地上在伊父親時代就有建物存在,後來由王金鍊和黃俊洲承租,之後發現不夠使用,才自行增建,而伊向臺中六信貸款前,王金鍊和黃俊洲他們就已經在那邊住了;伊向臺中六信第一次貸款時,臺中六信是否有人去看過伊並不清楚,因為並未有知會,但是在貸款之前,增建部分就已經存在了,建物交給王金鍊和黃俊洲他們使用後,是如何使用的,伊並不清楚,都是由王金鍊和黃俊洲他們向伊父親報告,但是建物上都已經有門牌號碼了;伊當初會簽訂切結書,是因為戊○○要求伊要寫這份切結書,伊就依照戊○○的要求去寫,伊也是依照第一次貸款的條件來繼續申請展期清償,而且銀行也是有派人去審核後,認為可以才同意的,伊並沒有故意施用詐術;之前伊都只有向銀行繳納利息而已,後來戊○○就找伊表示臺中六信要求伊要連同本金一起攤還,所以才又拿一些文件來要伊簽名,伊也有依照臺中六信的要求來攤還本金,伊總共是向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沒有再增加貸款金額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經查:
(一)被告雖謂其向臺中六信申請貨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臺中縣○○鄉○○○段第一0三之六、一0三之十一、一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在伊第一次向臺中六信申請貸款時,土地上已有建物,且為王金鍊和黃俊洲二人所租用云云,惟依證人即臺中六信辦理本件第一次貸款案之放款經辦人員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初貸時,伊與丙○○經理有共同到現場勘查抵押物,因土地沒有門牌號碼,故用地籍圖核對旁邊之建物,再與債務人之說法互相核對以確定土地之座落位置,當時土地後半段上只有一個遮雨棚,前半段是放置一些原木,但並沒有鐵皮屋,而旁邊有兩間紅色的屋子,伊等在確認抵押物是空地才放貸予被告;伊在上星期有再到該處查看,而土地的現況與當初伊去看的時候有很大的不同,現在土地上多了兩間鐵皮屋,而旁邊紅色的屋子仍然存在等語以觀,暨參酌卷附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物鑑定審核表」之「重要記事」欄上「⒎房地使用情形」記載「自用空地」,且背面「參考記事」中「抵押物位置略圖」中所標示被告向臺中六信申貸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並未經臺中六信經辦人員乙○○或丙○○經理在上註記如同其對面土地之門牌標示「16號」;足見被告於八十年間向臺中六信申貸時,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臺中縣○○鄉○○○段第一0三之六、一0三之十一、一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被告辯稱王金鍊和黃俊洲二人於八十七年時所租用之建物,係在伊向臺中六信初貸時即已存在云云,顯不足採。惟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故意隱瞞該建物部分增建非屬其所有之事實,而簽署保證該建物全部屬其所有之切結書,致臺中六信之放款經辦人員戊○○陷於錯誤,回報於上層主管而予繼續展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與初貸當時,土地上是否存有地上物一情,並無重要關聯,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八十年間向臺中六信申貸之日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戊○○依內部授信控管規定而再行至抵押之土地現場進行勘查止,期間每一年臺中六信均有辦理展期,而展期手續僅係更換借據,每一年之還款方式僅要求被告繳納貸款利息,並未要求被告攤還本金,迄八十七年,臺中六信為要求被告分期償還本金,始由臺中六信放款經辦人員戊○○主動向被告詢問,得被告同意後,才在八十七年間辦理清償條件不同於往年之展期,此據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本件貸款於八十七年所辦理之展期,其清償條件既較往年而更不利於被告,自無可能係由被告主動自行向臺中六信要求辦理展期,公訴人認本件八十七年之貸款展期係「經丁○○申請展期清償,臺中六信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依內部授信控管規定,就前開抵押物進行覆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已於八十年間即已向臺中六信貸得款項,其為求順利展期貸款,自無可能拒絕臺中六信於八十七年間要求分期攤還本金之清償條件,是被告依證人戊○○之要求,在切結書中簽名,並提出黃俊洲、王金鍊向其承租該建物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單各一份交予證人戊○○,顯係配合臺中六信之要求而辦理展期手續,應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手段可言。再觀諸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署之切結書中,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標示」項下,僅有「土地:烏日頭前厝段103-6、103-11、103-33」等內容之記載,而依當時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已有門牌號碼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及九號」可供記載,惟證人戊○○於提出該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時,卻未為該建物門牌號碼之記載;另觀該切結書前半部本文字跡之筆色深淺,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標示」項下土地地號標示之字跡顯然不同,又該切結書亦未有切結日期之記載,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證人戊○○應係持空白之切結書交予被告簽名,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只有在切結書上寫地號,叫被告簽名後,伊回銀行後,才再補寫其他資料等語明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參,如未經證人戊○○仔細將簽署該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告知被告,且事先在切結書上將建物之門牌號碼連同增建部分標示清楚,被告實無可能瞭解該切結書之用意及其法律效果。況證人戊○○於偵查中復曾證稱:伊當時並沒有懷疑該建物有增建部分,因為整棟房屋看來均舊舊的,伊有請被告提出權狀證明,證明被告是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未提到房子增建部分等語,而該切結書內容亦未有建物若有增建部分亦一併聽任臺中六信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之註記或記載,則被告單純以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房屋稅單足以證明形式上確為被告所有,主觀上認其為建物所有人,已符合臺中六信展期貸款之要求,其後再提出黃俊洲、王金鍊二人向其承租該建物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單各一份交予證人戊○○帶回臺中六信,而順利辦理本件貸款之展期,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既已貸得款項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亦無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臺中六信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