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
原告 曾賢貴 即乙馨食品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花生、玉米粉、梨山草莓及遠洋鮪魚A餐等食品,貨款約定於送貨當月月底結清。又原告已將上開食品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貨款,目前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送貨通知單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花生、玉米粉、梨山草莓及遠洋鮪魚A餐等食品,貨款約定於送貨當月月底結清。又原告已將上開食品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貨款,目前尚欠貨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通知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食品,惟未依約如期支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