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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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執行後,停止被告之羈押。嗣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經本院治安法庭另案接押,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治安法庭停止羈押,復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庭訊結束時,當庭告以應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到庭應訊,然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拒不到場,本院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佈通緝,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警緝獲,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按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次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是本案之羈押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屆滿,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