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64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胡榮順 生前購置土地,身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0,508,375元支付土地款,致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計本稅7,699,948元及罰鍰429,583元,經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即以遺產土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341地號土地抵繳,為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237號函復否准所請,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以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81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暫緩移送執行。本件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抵繳遺產稅,相對人雖曾以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237號處分否准抵繳,惟經聲請人等極力爭取,相對人以95年7月28日財北稅徵字第0950068300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甲○○君等4人申請以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41號土地持分1/2抵繳被繼承人 胡榮順君 遺產稅案,貴處是否同意以實物抵繳方式徵起稅款,惠請表示意見憑辦」函詢執行處在案,已未拒絕聲請人以實物抵繳之請求,足見本件並無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情形,茲因原處分目前仍密切執行中,已有急迫之情形,而依其執行結果,將使聲請人等之不動產無端以不合理之價格拍賣執行,聲請人等屆時求償無門;倘執行現金,亦將影響其等生計,是執行結果將生聲請人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稱對其等所有不動產執行,將致其等財產遭不合理之價格拍賣,乃係揣測之詞;而與就其等現金執行,將如何致生計受影響乙情,亦未據聲請人等舉證以釋明,已難遽採。況上述有關遺產稅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均係課聲請人等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將來聲請人等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之結果,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