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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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丁○○綽號「 扁明 」,前因債務問題與乙○生有嫌隙,自認其並未簽發本票予乙○,亦未積欠乙○任何債務,對於乙○仍屢持丁○○簽發,由丁○○同居人甲○○背書,發票日民國94年3月25日,到期日同年4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之本票1紙,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嗣95年3月13日15時許,乙○復以討債為由,持上揭本票至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8鄰西勢美南25號住處前(該房屋係甲○○所有),向甲○○表示要見丁○○並催討債務,斯時乙○因在該處偶遇丙○○,乃轉身站在上址24號前,背對丁○○居住之上揭25號住處前與丙○○聊天,而丁○○經甲○○告知乙○前來討債後,走出戶外聽見乙○向丙○○說:「如果要不到錢,丁○○就該死」等語,竟心生不滿,萌生殺人之故意,拾起放置在前開地址24號前空地,不知係何人所有刀刃銳利之鐮刀(刀刃長22公分、寬3.2公分,刀柄長42公分)1支(未扣案),自後走向 楊淩 站立處,丁○○乘乙○發現其出現向後轉身,不及防備之際,持上開鐮刀正面朝向乙○頸部揮砍,致鐮刀插入乙○頸部,使乙○左頸部受有長約6-7公分、深及頸椎骨、頸部部分肌肉並遭切斷之傷害,左側椎動脈破裂併大量噴血。經丙○○迅速將乙○送醫,急救時尚呈現大量出血之休克狀態,經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持鐮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時伊沒有要告訴人死的意思,只是要給他一點教訓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參照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要旨)。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再按殺人罪與傷害致死之區別,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與被害人相識與否、有無宿怨等等,雖非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可供作認定事實之資料與心證。
(二)查本件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屢持本票向其催討債務,心生不滿,乃持鐮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致鐮刀插入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左頸部受有長約6-7公分、深及頸椎骨、頸部部分肌肉並遭切斷之傷害,左側椎動脈破裂併大量噴血,經證人丙○○迅速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時尚呈現大量出血之休克狀態,經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95年度偵字第291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47、58、59頁,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至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66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58、59頁、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
7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033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本件被告持供作案之鐮刀刀刃銳利,長22公分、寬3.
2公分、刀柄長42公分乙節,有同型式鐮刀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54頁),被告持之朝向告訴人身體最脆弱之頸部揮砍,並造成告訴人頸部傷口深達6至7公分,深及頸椎骨、頸部部分肌肉並遭切斷之傷害,左側椎動脈破裂併大量噴血,於送醫急救時尚呈現大量出血之休克狀態,足見被告當時係猛力揮砍,致告訴人生死於不顧,其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應甚堅定。否則被告如無殺人犯意,僅意在教訓告訴人,其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理應知或可預見持上開銳利鐮刀揮砍人之頸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而選擇砍告訴人身體其他較不易致命之部位﹖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砍楊【意指告訴人】的脖子?砍脖子是否會死人?)砍脖子會死人。因為那時楊背靠牆壁,我接近楊時,我聽見他跟劉說,如果要不到錢,我就該死,我就在24號附近空地拿了鐮刀,我不知是誰的刀子。」(見95年度偵字第2912號偵查卷第59頁)等語,及告訴人平日屢持本票向被告、甲○○催討債務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
3、4頁),堪認被告平日對於被告屢持本票向其催討債務,早已心生不滿,是本件被告殺人動機,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持鐮刀著手揮砍告訴人頸部之結果既已有所認識,且認識持刀砍人頸部會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其竟進一步著手揮砍,雖本件告訴人係因證人丙○○迅速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未具有殺人故意。是本件被告具有直接殺人故意,應堪認定。
(三)末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徵諸被告砍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等情,本件依被告所辯,本院須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明伊未積欠告訴人金錢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參諸被告是否積欠告訴人金錢乙節,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殺人犯行無涉,況被告確曾簽發卷附如上所述告訴人持之向其討債之本票1紙(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堪認存有債務糾紛。至告訴人究係如何轉輾取得上揭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如何?尚非本院應予審究。是本院認被告於審理中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告訴人死的意思,只是要給他一點教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4幀及刑案現場圖2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告訴人因證人丙○○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係屬未遂,又查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犯罪行為人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後始投案,核與上揭刑法規定「自首」之要件即有未合。查本件係案發後證人丙○○迅速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經醫院通報警察機關即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簡稱南苗派出所),員警於當日即95年3月13日(調查筆錄誤載為12日,容後補述)16時45分起至18時間,在南苗派出所詢問證人丙○○案發經過,經證人丙○○向員警供述係綽號「扁明」男子所為,經員警提供綽號「扁明」之被告照片及口卡片供其指認,員警即知悉本件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
11、12頁),復有南苗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證人丙○○調查筆錄1份、被告照片2幀及被告口卡片1張附卷可稽,是本件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南苗派出所員警最遲在95年
3月13日18時許,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本件持刀砍人犯行。至南苗派出所對證人丙○○所作之上揭調查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雖係「95/3/12」,惟參諸本件案發時間係95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業如前述,95年3月12日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況依卷附證人丙○○於南苗派出所指認被告係砍殺告訴人之行為人確為被告之存檔照片所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其指認照片上電腦列印日期亦記錄為「2006/03/13」,顯然上揭證人丙○○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上之詢問時間記載95年3月12日係屬誤寫,本件調查筆錄上詢問時間應係95年3月13日,而非調查筆錄上所載之95年3月12日,併此敘明。
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他即被我砍殺,之後我人順著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26號旁之巷道到苗栗高商前鐵路路橋下停車場,再順著苗栗高商前之道路前往苗栗市福星山公園躲避,直到第二天下午才出面向警方投案。」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及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95年
3月14日被告之調查筆錄所載詢問時間係95年3月14日乙節(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堪認本件被告出面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告知犯罪事實之投案時間,係案發後之翌日(即14日),其投案時間顯在員警對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後,亦即被告投案前員警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甚明。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不可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即持鐮刀砍殺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害,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並非輕微,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鐮刀1支,係被告在住處附近空地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不知係何人所有,且犯後已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頁),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