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鎬壹支、撬棍壹支、齒耙壹支、頭燈壹組及繩索壹綑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乙○○與 張俊傑 (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756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7日下午
1時30分許,由張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乙○○,並攜帶張俊傑所有鏈鋸1具、十字槁、撬棍及齒耙各1支及繩索一綑、乙○○所有頭燈1組,前
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國有林地第14林班區,由甲○○及乙○○挖出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根,張俊傑再以上開工具切割成數塊,共計約重377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878元,並將其中3塊約37公斤重之殘材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該車搬運前揭贓物離去,其餘約340公斤之殘材因體積及重量過大無法搬運,而留置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開第1○○○區○○道路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張俊傑所有十字槁、撬棍及齒耙各1支及繩索一綑、乙○○所有頭燈1組及牛樟樹殘材37公斤(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 黃耀恆 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鏈鋸1具、十字槁、撬棍及齒耗各1支、頭燈1組及繩索一綑。
(五)查獲現場照片5張。
(六)牛樟樹殘材37公斤(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3月8日竹授湖政字第095269118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②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
議,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品罪。
(三)被告2人與張俊傑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2人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為牛樟樹,並已發還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被告均無犯罪前科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暨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等已經捐款給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各新台幣3萬元,以示具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被告等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已捐款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各3萬元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十字鎬、撬棍及齒耙各1支、頭燈1組及繩索1綑等工具,係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張俊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1具,未經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張俊傑供認甚明,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三)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