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67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68年自殺三次,72年結婚,婚後即出現明顯精神病症,嗣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準強盜之概括犯意,有下列之犯行:㈠於8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乙○○住處,趁乙○○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擅自侵入乙○○住處,行竊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美金2、3百元、鑽石、戒指、手鐲等首飾1批得手,適為乙○○返家撞見,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之出言威嚇乙○○不准出聲否則要開槍等語,當場對於乙○○施以脅迫之行為,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任令甲○○逃逸離去。(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㈡於89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36之38號丙○○(已死亡)住處,利用丙○○住處門戶未上鎖之機會,擅自侵入丙○○住處,行竊丙○○所有之現金12萬3千4百30元、鑽石戒指等首飾1批,得手後,適為丙○○撞見,丙○○乃要求甲○○將竊取之財物交還,甲○○為防護贓物,乃以將丙○○推倒,致使丙○○因而受有左側頭頂部頭皮下血塊瘀腫之傷害,甲○○即以傷害之手段,當場對於丙○○施以強暴行為,並自前門迅速逃逸。嗣於89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八號拱天宮媽祖廟後方,甲○○為警查獲(失竊之財物,業經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
3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乙○○、 駱淵源 等人於89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此外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等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時地,擅自侵入被害人乙○○住
處,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遭被害人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脅迫後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時證述:「我損失鑽石、戒指、手鐲、現金大約2萬多元(包括臺幣1萬5千元、美金2、3百元),我不知道小偷如何進去,但他沒有破壞門鎖,我從大甲回來,大約三點多時,看到小偷在房間,我出聲質問他是誰,他叫我不要出聲,不然要開槍,當時我很害怕,坐在旁邊的沙發,小偷就離開了,當時我不知道有東西失竊,後來清點才知道有東西被偷,我可以指認當天去我家偷竊的就是當庭的被告沒有錯」等語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92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又被害人乙○○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4666號偵查影印卷之警訊筆錄),復於法院交互詰問時證稱:「(89年10月21日下午3點多,你家是否遭竊?)是。(遭竊時,有無家人在家?)沒有,當時我剛從大甲回來,發現小偷躲在浴室。(你失竊的東西為何?)戒指4、5個,手環5個,還有一些現金,大概2萬多元,有美金2百多元。(你向何派出所報案?)通霄派出所。(通霄派出所有無警員到你家?)被告甲○○走了之後,警員才來,因為被告叫我不要出聲,如果我出聲的話,他就要開槍,他叫我乖乖坐在沙發上。(你有看到小偷身上有帶槍?)我沒有看到。(他說要開槍你是否會害怕?)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帶槍,但看到他我就很害怕了。(小偷如何到通霄派出所作筆錄?)因小偷後來到白沙屯偷東西被抓到,警員叫我去指認。(時間差距多久?)大概一個多月。(是否還認得小偷的樣子?)記得。(你指認時,已相差一個多月,小偷衣服是否穿一樣?)不一樣,但因為我有跟他面對面講話,所以我記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訴字1985號一卷第144至147頁),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相符,自堪採信。
㈡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時地,行竊被害人丙○○財物,為
防護贓物,當場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頭頂部頭皮下血塊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甲○○從何處入屋,我不清楚,其應該是從二樓房間先將現金及金飾搜刮後,再到一樓房間,將房間之現金及金飾搜刮一空,此時我從後門開門進入,甲○○可能聽到聲音,急忙走出來,在房間與後門間之巷道與我相遇,我就叫甲○○將所竊得之物品拿出來,我亦順手要去察看他衣褲袋子,這時甲○○講了一些話,因我很害怕,怕他對我不利,所以並未聽清楚他講什麼,但是這時甲○○卻為了保護在我家所竊得之物品,使用暴力於我,反抗我,並將我推倒,而後從前門離開,我則使盡全力跑到屋外,請求附近的人幫忙抓人。我不知道甲○○以何工具侵入,因我屋門並未上鎖,我並未看到他的同夥,約在案發當天十一時許,在白東里八號附近,甲○○就被查獲,我亦前往指認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3至4頁),核與證人駱淵源於警詢中證述:「於89年11月7日11時許,我聽民眾說,有人在白沙屯村內行竊,身穿黑上衣、禿頭,我就在村內協助警方逮捕行竊之嫌犯,然後於村內白東里天德宮巷裡,發現竊嫌我立即上前追逐竊嫌,並將竊嫌甲○○逮捕,然後警方隨後協助逮捕,並於甲○○身上口袋內起出贓物等語(參見同偵查卷第5、6頁)。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竊位於白沙駐在所前方靠最南邊之一家民房(屋主丙○○),共竊得12萬多元及金飾1批約10兩左右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核與被害人、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自被告身上查獲之金飾、現金,經被害人丙○○指認結果,確係伊失竊財物,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19頁)。況且,被害人丙○○因被告為達防護贓物目的,有推倒在地之強暴行為,受有左側頭頂部頭皮下血塊瘀腫傷害,亦有大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訴,足堪採信,是被告行竊被害人丙○○財物,遭被害人丙○○發覺,為防護贓物,以傷害之手段,當場對於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致使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左側頭頂部頭皮下血塊瘀腫之傷害,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業於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8第1項之法定3年以上10年以下刑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論以修正前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2次準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準強盜被害人丙○○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請以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0號準強盜案件審理時,曾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個人史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於67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68年自殺3次,72年結婚,婚後不久即開始出現明顯之精神病性症狀(幻聽、被跟蹤妄想、易怒、破壞行為、語無倫次、獨笑)。斷續接受治療,目前已呈慢性化。被告為「精神分裂病」患者,且未接受規律之精神科藥物治療,由心理測驗及臨床診斷會談可知被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有明顯之妄想與幻聽,情緒穩定度及衝動控制力差,依病程及鑑定結果推斷其犯罪行為並非直接受其幻聽或妄想左右,而是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的行為,故犯案當時被告可能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2年8月6日 中仁靜 醫字第216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見92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5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0判決書),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規定,業經於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原第19條第1項、第2項:「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難有共識,予以具體標準明文,但就此2項分類之不罰與得減輕之規定,並無不同,且查前開鑑定,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為鑑定,並非依據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內容為鑑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易使人喪失對於居家安全之信賴,於遭發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施加強暴行為之暴力手段,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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