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其於95年6月15日2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網絃31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之住處,再於95年6月16日凌晨某時許,自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駕車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張嘉慶 ,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南下94公里處時,自後撞擊停放於路旁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體部分毀損,張嘉慶則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而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8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嗣於95年6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南下94公里處時,自後撞擊停放於路旁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體部分毀損,張嘉慶則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已有
1次酒後駕車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