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海洛英 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英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述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
③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5年1月16日複驗確認報告1紙
(內載被告於本院在9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採尿液中,未檢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成份)。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陰性反應,已如前述,故被告陳稱已然戒除毒癮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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