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7號抗告人乙○○
丙○○甲○○丁○○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胡榮順 生前購置土地,身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0,508,375元支付土地款,致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計本稅7,699,948元及罰鍰429,583元,經抗告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即以遺產土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341地號土地抵繳,為相對人以民國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237號函復否准所請,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以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81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暫緩移送執行。抗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抵繳遺產稅,相對人雖曾否准抵繳,惟經抗告人極力爭取,相對人以95年7月28日財北稅徵字第0950068300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乙○○君等4人申請以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持分1/2抵繳被繼承人胡榮順君遺產稅案,貴處是否同意以實物抵繳方式徵起稅款,惠請表示意見憑辦。」函詢執行處在案,已未拒絕抗告人以實物抵繳之請求,足見本件並無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情形,茲因原處分目前仍執行中,有急迫之情形,而依其執行結果,將使抗告人之不動產以不合理之價格拍賣執行,抗告人屆時求償無門;倘執行現金,亦將影響其等生計,是執行結果將生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稱對其等所有不動產執行,將致其等財產遭不合理之價格拍賣,乃係揣測之詞;而與就其等現金執行,將如何致生計受影響乙情,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釋明,已難遽採。況上述有關遺產稅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均係課以抗告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將來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之結果,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後,其出賣價格遠低於市價,而現行法制對於遠低於市價賣出之損害並無救濟之途徑,原裁定竟謂其損害有回復之可能,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然查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查本件係屬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