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日起,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2公克)。嗣於95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經警至 張亮程 (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甲○○亦在現場,而為警趨前盤查,甲○○因畏罪情虛,竟將前揭手持之毒品海洛因丟棄在其所站立之大門前地板上,而為警所查扣,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包毒品不是在其身上或腳下所查到的,是在伊與警察之間約40至50公分處之地上所查扣的,並非伊所有的,也不是伊所丟棄的,伊當時是將車輛停放在張亮程住處前面,並下車在屋外與張亮程聊天,過了
5、6分鐘之後,警察突然上前抓住我,張亮程便進入屋內將大門關上云云。經查,上開被告為警盤查時,為警親眼目睹被告自手上丟棄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查獲員警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維棟、偵查佐 廖鴻恭 、偵查佐 陳德清 所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另案被告張亮程於95年3月24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同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今天下午約2點左右,綽號 雞毛 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而綽號 小四 的甲○○便搶過電話說要來我家,說要細的(即海洛因),過沒多久,徐富榮便來敲我的門,我一開門的時候,看到甲○○後面有好幾個人,我並沒有開門讓甲○○進來,最後警察是在甲○○腳下查扣到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是就其所為之證述,與上開警察之證詞相符,與被告所辯之詞比較,自以證人及查獲之上開警員、張亮程堪與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
4月6日檢驗報告書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呈現嗎啡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26號鑑定通知書1份。
(四)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2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②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否認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係屬第
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見9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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