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目擊證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僅因不滿告訴人000之車輛停放於其母親家門前阻礙其出入及搬運物品,即率以腳踢告訴人汽車之車輛右前 葉板金 、左前車門板金及後右車門板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已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號被告林來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1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000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以腳踹上開車輛右前葉板金、左前車門板金、後右車門板金,致右前葉板金、左前車門板金、後右車門板金凹陷,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000。嗣經000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所偵辦自小客車000-0000號遭毀損案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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