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詠荏 即 詹裕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詠荏即詹裕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詠荏即詹裕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26,4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權人與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1,726,4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6年11月間,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債權人與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6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第70至7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查
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41,696元,核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0,141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3,7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7至20頁、第37至38頁、第40頁、第89至9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141元與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約略相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後,共23,6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吳○○,其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且患有腦梗塞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未有固定收入可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68頁、第96至98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此以一般雙人租屋行情而言,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計上開租金支出5,000元後,聲請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752元為限。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6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52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8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6,41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3,700元後,債務餘額為1,662,71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逾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