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記載,顯係「Z000000000」之誤寫,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