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丑○○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 楊秀碧 訴訟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丑○○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壬○○、甲○○○、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四四八、四四九之七、四四九之八、四四
九之九地號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一,面積零點零一八九公頃分配予壬○○、丁○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編號二,面積零點零一八九公頃分配予甲○○○所有,編號三,面積零點零七五九公頃分配予丑○○所有,編號四,面積零點零二五三公頃分配予戊○○所有,編號五,面積零點零二五三公頃分配予丙○所有,編號六,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分配予癸○○所有,編號八,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分配予子○○所有,編號九,面積零點零一五一公頃,分配予辛○○、己○○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編號十,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分配予楊秀碧所有,編號十一,面積零點零五三六公頃,做為巷道使用,由所有人依原持分保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四四八地號土地其中有一二九平方公尺做為計畫道路使用,此有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溪地二字第○九二○○○七七五一號函附件可憑。故於分割時應先扣除該部份面積做為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將來該部份土地被徵收時共有人依比例分配補賞費,對全體共有最為公平,否則分配該位置之共有人負擔被征收之風險,對該共有人將造成不公。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有下列缺點:
(一)、若前開地號扣除一二九平方公尺,則原審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其分配之後面
積其中編號三、四、七、八、十、十一及十二之一地號均屬畸零地,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土地經濟價值將明顯降低。
(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雖留有六米私設巷道,惟其屬單向道路,其長度超過三
十五米,應留有九米四方之迴轉車道,而該方案則不符合規定,而不宜採用。
(三)、依被上訴人方案留私設六米道路,係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附件一)第十一條之規定,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該辦法以外之土地,而應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則其原方案之道路用地佔用太多,且不符合法令之規定,若本件留三米道路將來鄰地欲建築時亦留三米道路共計六米,則屬公平,並符合前該法令規定。
(四)、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完全未考慮建物所有建物大部份均須遷移或拆除,對房屋之利用亦屬不利,且將造成執行上的困難。
三、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有下列優點:
(一)、預留之道路為三米,若鄰地欲建築使用,則仍須退縮三米,合計六米,則符
合法令規定之六米道路,且各編號之土地不致成為畸零地,土地亦能充分利用可謂對共有人權益均能得到充分保障。且依本方案分割後除面臨北邊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二公尺以上之通路與公路相連接,符合前開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二)、本方案預先扣除計畫道路用地共有人持分道路用地之比例減少,避免將來分配該位置之人造成不公。
(三)、若採用上訴人方案,則除少部分建物需遷移或拆除外,其他房屋僅少部份需拆除或遷移,對房屋之利用較具價值。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應採上訴人主張之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複丈分割成果圖如附圖(一)較公平公正且較有利用價值,各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亦相對較多。
乙、視同上訴人丙○、癸○○、庚○○、子○○、楊秀碧方面:均求為判決如主文。請以原判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丙、視同上訴人辛○○、己○○方面: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故意曲解法令,將本件系爭四四八等地號之土地在該管機關未公布道
路計畫用地,且地政機關也未逕為分割成單獨地號之道路用地前,竟私自將上開土地分割成道路用地,且將各分配土地均縮減,此分割方案不但背棄公平正義,更違背現行法令,其理由惟上訴人可減少路地負擔,實屬不智之舉。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誠如原審所認同,即以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原則斟酌而決定之,其特點乃於中央預留六米法定道路供各共有人方便出入,且每塊建築基地係以原共有人之原使用位置以原地分配之,各個基地方正又都面臨道路,完全符合共有人間利益及將該土地發揮到最大利益。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係以其原使用建物位置面臨大溪路之優勢,置多數共有人久居其內地苦無出路之痛不顧,逕以二米多之小路供裡面大多數共有人現居住人出入,分配位置不整亦不合供來日建築,此有溪湖鎮公所公函可證明,要言之,乃上訴人因共有土地最多,不願因開六米路而多負擔土地。
理由
一、本件於上訴程序進行中,視同上訴人 楊仲書 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六十頁)其所有系爭彰化縣○○鎮○○○段四四八、四四九之七、四四九之八及四四九之九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 楊新煌 繼承,(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八頁)而楊新煌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至二二一頁)茲據己○○聲明承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丑○○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故原審被告丁○、壬○○、甲○○○丙○、癸○○、庚○○、子○○、楊秀碧、辛○○及己○○等人均應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丙○、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四八、四四九之七、四四九之八及四四九之九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楊仲書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己○○所有)兩造間就上開共有土地已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且兩造除就應採用何種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外,均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又為避免各筆土地細分及合乎經濟原則,應以合併分割為宜,故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一)、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中,預留編號一之六米寬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非但便利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交通出入之便利性,且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所預留之道路寬度,與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條件相符合。至於原判決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僅留約二米寬之巷道,既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詢結果,亦認此方案中路寬不足六公尺且未留設汽車迴車道,故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各區皆須再予檢討,編號二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尚有不足應再予檢討,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判決方案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二)、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之各土地地形均屬方正,有利於各土地所有人日後建屋或其他利用。(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壬○○、甲○○○、丁○、辛○○、己○○於本審雖主張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認為有下列之優點:㈠預留之道路為三米,若鄰地欲建築使用,則仍須退縮三米,合計六米,則符合法令規定之六米道路,且各編號之土地不致成為畸零地,土地亦能充分利用可謂對共有人權益均能得到充分保障。且依本方案分割後除面臨北邊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二公尺以上之通路與公路相連接,符合前開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㈡本方案預先扣除計畫道路用地,共有人持分道路用地之比例減少,避免將來分配該位置之人造成不公。㈢若採用上訴人方案,則除少部分建物需遷移或拆除外,其他房屋僅少部份需拆除或遷移,對房屋之利用較具價值云云。惟查:㈠上訴人將本件系爭四四八等地號之土地,在該管機關未公布道路計畫用地,且地政機關也未逕為分割成單獨地號之道路用地前,將上開土地分割成道路用地,因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預定地之中心樁尚未點交於地政事務所,中心樁尚未確定,要量出確實之道路路面有問題,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係以概數測量,(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晉徹 說明)足見其主張之方案未依確定之道路計畫圖測量,如日後道路計畫中心樁確定,與此方案預留道路所本之中心樁不符,將更為麻煩。㈡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僅預留三米之道路以供通行,雖其陳稱若鄰地欲建築使用,則仍須退縮三米,合計六米,則符合法令規定之六米道路云云。惟查,系爭鄰地土地臨大溪路位置,已經建築完成,如何再行退縮?上訴人主張顯無足取。綜合上情,本院認依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堪值採用。原審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專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爰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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