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叁拾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仟玖佰伍拾元,合計玖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