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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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益,又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第五○七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二三號等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之機會。同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項第十三款亦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二)本件再審之事實理由及新證據,係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 賴偉君 ,因辦理新竹市南隘地區農地重劃測量時,因業務疏失,誤將聲請人所有原南隘段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認為是國有財產未登錄土地而漏載,故測量界址應是在上開一四八之一地號與一四八地號及一五○之一地號邊界線沿原有天然界址水溝及一四八地號房屋牆壁及一五○之一地號原有竹圍及聲請人之曬穀場邊天然溝為界址,才是真正原有之界址。而測量員賴偉君疏失將界址西移至聲請人所有之一五一之三地號與一五一之二地號邊界沿北斜直定為界址,致聲請人原有曬穀場及天然水溝及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成相對人所有,致造成今界址不符之訴爭,聲請人業造成重大損害,故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賴偉君之業務疏失提出告訴。
(三)聲請人發現上開新事實證據時,即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而本院各審及裁定均遺漏而從未斟酌審理,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人雖一再聲請再審,惟均未蒙本院採納從新審理,殊屬非是。
(四)聲請人自發現新事實證據,均為著司法人人平等公正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不可得,因本件主因是原審從未察覺聲請人原有之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被遺漏,界址應由一四八之一地號與一四八地號及一五○之一地號邊界垂直沿天然水溝為界,方為正確界址,然本院各審及裁定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未採聲請人一再指證測量員賴偉君將聲請人所有之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遺漏,故其所採界址為一五一之三地號與一五一之二地號及一四八之一地號邊界作為界址,純有錯誤之不實就是偽造變造之行為,即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形,而本院亦未採納聲請人歷次所提之訴求,未斟酌該新事實證據,更從未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致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亦全無採納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訴求及提出之新事實證據。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書狀中表明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對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先於聲請再審之書狀內表明原確定之再審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若僅泛言該項確定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或僅就該確定再審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定或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即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已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係於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賴偉君,因辦理新竹市南隘地區農地重劃測量時,因業務疏失,誤將聲請人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誤認為是國有財產未登錄地而漏載,故測量界址應是在上開一四八之一地號與一四八地號及一五○之一地號邊界線沿原有天然界址水溝及一四八地號房屋牆壁及一五○之一地號原有竹圍及聲請人之曬穀場邊天然溝為界址,才是真正原有之界址。
而測量員賴偉君疏失將界址西移至聲請人所有之一五一之三地號與一五一之二地號邊界沿北斜直定為界址,致聲請人原有曬穀場及天然水溝及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成相對人所有,致造成今界址不符之訴爭,聲請人業造成重大損害,故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賴偉君之業務疏失提出告訴,已發現新事實證據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上揭主張,係針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之處,而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依前揭判決意旨,顯非合法。另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就前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具體表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而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故聲請人所指發現之新證據,姑不論是否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仍顯與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無關,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僅泛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四、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既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