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見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見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謝見昇駕車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到場,經另一位當事人 黃如梁 告知被告酒駕,警方詢問被告後因此獲知被告酒駕,並施以酒測等情。此核與黃如梁於警詢中所述:其下車了解對方狀況,對方車子一開有濃厚酒味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警方於被告自白酒醉駕車前,即因令一位當事人告知被告酒駕一情,可合理懷疑被告酒醉駕車,故被告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無自首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 謝見昇坦承 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數杯米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貿然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撞擊前方車輛肇事,經另一方當事人告知警方有關被告酒駕一事,而為警進行酒測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後於警方施測前即坦承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同卷第6頁),並始終坦承認罪,態度量好,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謝見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