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花被告林信宏被告王信元被告王冠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支、大骰子貳拾粒、小骰子貳拾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王信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冠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4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且被告黃桂花近年來自101年起,多達7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間不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70頁);及被告林信宏前於105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王信元於104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72頁);及被告王冠智前於104年間,因供給場所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該案執行完畢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判決認被告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均素行不佳;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他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被告4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4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保有該犯罪所得之情形,與民事法判斷所有權歸屬與否無涉。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只要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一律應予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經查:
(一)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支、大骰子20粒、小骰子20粒(見警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桂花、林信宏、王信元、王冠智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2頁、第34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信元犯賭博罪之所得為3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2頁);又被告王冠智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犯賭博罪沒有什麼輸贏(同卷第34頁),惟賭博輸贏僅係賭客與莊家間之財物移轉,故一方所得財物,必係一方所失之財物,反之亦然,而參以被告黃桂花自承其犯賭博罪輸100元(同卷第2頁反面),被告林信宏自承其犯賭博罪輸500元(同卷第13頁反面),及前述被告王信元犯賭博罪得300元,本件亦無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參與作莊賭博等情,可推認被告王冠智犯賭博罪應得3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王信元及王冠智各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