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偉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被告吳尚錡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被告 許峯嘉
許誼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號、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己○○(綽號「 阿偉 」)於民國107年7、8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果果」(大陸籍)等3人以上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由己○○負責取得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及將車手所提領之遭詐騙被害人匯款款項集中後交給「阿妹」(匯款至「阿妹」指定之大陸帳戶或其他「阿妹」指定方式交付)之工作。㈡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得知友人甲○○(綽號「五兩」)經濟有困難,遂向甲○○表示要借用金融帳戶,如果答應可以獲得酬金,甲○○即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資料給己○○。己○○取得甲○○郵局帳戶資料後,乃透過通訊軟體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佯以「 許皓 」名義,以網路社群軟體「微信」傳送遊說投資彩票獲利之不實訊息給辛○○,並佯以「 蔚庭瑜 」名義借款給辛○○投資,再要求辛○○還款給「蔚庭瑜」,致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之「兆豐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240元(另支付30元手續費)至甲○○郵局帳戶,甲○○並依己○○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至2時20分間,駕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5次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共計提領240,000元,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臺中市○○○路交流道下附近之公園,將所提領之現金240,000元交給己○○,並當場自己○○獲得8,000元之報酬(甲○○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㈢嗣因己○○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疑似遭香港司法單位調查,己○○擔心辛○○向我國警方報案,此事將遭到查緝,遂聯繫辛○○,告知辛○○可能遭到詐騙,並與辛○○和解成立(由甲○○出面與辛○○簽立和解書),將240,240元還給辛○○;辛○○則因於匯款後,有自稱在香港之人士告知遭香港司法單位調查,要求辛○○去報案還他清白,而發現有異(即遭人詐騙投資之事),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甲○○經過前揭一、㈠㈡所載事情後,業已知悉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賺取報酬,仍於107年8月27日不久前某日,加入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起訴書漏載甲○○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由甲○○配合己○○,取得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執行車手頭(安排提款車手)之工作,而找同事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領款,以及請丁○○找人提供女子之金融帳戶,再將車手所提領之遭詐騙被害人匯款款項集中後交給己○○,由己○○交給「阿妹」(匯款至「阿妹」指定之匯款帳戶或其他「阿妹」指定方式交付)。㈡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給他人,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得以預見甲○○及甲○○之朋友己○○係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丁○○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竟於107年8月27日不久前某日,得知甲○○、己○○需要人頭帳戶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縱其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騙之用,並在被害人匯款後,由其自己或協助他人提領交給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給甲○○及負責領款,以及找戊○○提供女子之金融帳戶使用。㈢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使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他人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來源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帶同丁○○前去找友人 陳婉真 ,出面向陳婉真表示需要借用帳戶匯款,陳婉真應允後,即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婉真郵局帳戶)存摺正面供丁○○拍照,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電子檔傳送給甲○○,甲○○於取得丁○○、陳婉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將該帳戶資料轉傳給己○○(陳婉真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㈣己○○取得丁○○、陳婉真郵局帳戶資料後,乃透過通訊軟體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其係居住於香港之「 劉貴福 」(107年7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任職於澳門美高梅博彩有限公司,有彩池整頓活動,丙○○可參與抽籤,且丙○○已經中獎獲得彩金1億6,
800萬美元,但需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劉貴福」指示於①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苗栗縣泰安鄉洗水坑23號泰安郵局,匯款92,000元至陳婉真郵局帳戶內,甲○○、丁○○再透過戊○○聯絡陳婉真,以配合甲○○、丁○○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4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號麥寮郵局(由甲○○駕車搭載丁○○、陳婉真前往該處),由陳婉真進入郵局臨櫃提領92,000元(陳婉真因巧遇不知情之女兒 林美金 ,由林美金替陳婉真填寫提款單)後交給甲○○保管,及②107年8月29日下午
2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516,000元至丁○○郵局帳戶,丁○○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4時18分許,分別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橋頭郵局、前揭麥寮郵局提領270,00
0元、246,000元,其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臺61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下,將上開提領總計516,000元交給甲○○保管。㈤甲○○收取上開款項後(總計608,000元),乃於107年8月29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高架橋下,將上開款項交給己○○,己○○並從中拿取6,000元交給甲○○作為報酬,復由己○○(扣取其中1,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透過匯款至「阿妹」指定之大陸帳戶及請大陸家人將款項交給人在大陸之「阿妹」等方式,將上開剩餘款項交給「阿妹」。㈥嗣丙○○遲未收到1億6,800萬美元之彩金,且亦無法聯絡上「劉貴福」,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分別至己○○、甲○○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己○○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妹」之OPPO手機1支,以及己○○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0
0元,甲○○則繳回犯罪所得即現金6,000元(經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庚○○○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甲○○、丁○○、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己○○、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丁○○、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74卷第41
2至413頁;偵57卷第255至259頁;偵1474卷第325至3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576卷第31至34頁)。
㈢證人陳婉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576卷第7至8頁反
面;警0235卷第21至22-1頁反面;偵57卷第87至89頁;偵1474卷第175至181頁、第285至291頁)。
㈣證人林美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474卷第277至279頁、第
281頁)。㈤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474卷第414至416頁、第426至427頁)。
㈥被害人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1474卷第417至418頁)。
㈦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2576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劉貴福」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照片、澳門美高梅博彩有限公司收據、匯豐銀行(澳門)有限公司電匯憑證、澳門美高梅博彩有限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參與人資料及合約書各1份(警2576卷第45至54頁)。
㈧告訴人丙○○之匯款資料:
⒈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日期:107年8月27日)影本1紙(警2576卷第4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日期:107年8月29日)影本1紙(警2576卷第42頁)。
㈨被告甲○○郵局帳戶之提領現金詳細資料(交易日期:107
年8月14日;提款地址:雲林縣○○鄉○○村○○路○○○○號)1份(偵1474卷第405至406頁)。
㈩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53分19秒、52
秒拍攝領款人照片2張(被告甲○○至橋頭郵局領款)(偵1474卷第398頁)、橋頭郵局107年8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甲○○至橋頭郵局領款)(偵57卷第241至24
5頁)。被告甲○○與被害人辛○○簽立之和解書(日期:107年8月29日)1份(偵57卷第253頁)。
證人陳婉真、被告丁○○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詳細資料1份(警0235卷第36頁)。
麥寮郵局107年8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人陳婉真至麥寮郵局領款)(警0235卷第52至55頁)。
麥寮郵局、橋頭郵局107年8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丁○○分別至麥寮郵局、橋頭郵局領款)(警0235卷第46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10月11日雲營字第10
72900645號函暨證人陳婉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含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警0235卷第26頁、第40至41頁反面)、107年10月12日雲營字第1072900649號函暨證人陳婉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警0235卷第30頁、第31至33頁)、107年10月22日東營字第1070000602號函暨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0235卷第34、43頁)各1份。
證人陳婉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576卷第11至
12頁)、交易明細(警0235卷第42頁)各1份。被告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576卷第17至
18頁)、交易明細(警0235卷第35頁)各1份。被告己○○之匯款交易資料(交易時間:107年8月31日;
交易類型:轉帳;交易管道:掌上銀行)1份(偵57卷第13
7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月9日、4月
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各1份(警0235卷第13至16頁;聲搜卷第9至12頁)。
被告己○○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月22日、4月
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各1份(警0235卷第6至8頁;聲搜卷第4至7頁)。
庚○○○署108年度保字第51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1474卷第241至243頁、第253頁)。
庚○○○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己○○、甲○○持用手機之
勘驗筆錄(①被告己○○使用之手機:107年11月17日(六)下午2:15,「五兩」傳一則簡訊給被告己○○:「516000元+92000元你處理」、「刑事我自己處理」、「我要跟對方說分期」、「你不幫忙我做全部都說你」;②被告甲○○使用之手機:經查詢行動電話內之訊息記錄及通話紀錄,無可疑紀錄,可查詢最早紀錄為108年3月5日)1份(偵1474卷第263至264頁)。
證人陳婉真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暨雲林縣低
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審核調查及低收入生活扶助作業要點、
107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項目及標準1份(偵1474卷第293頁、第357至363頁、第369頁)。
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事實欄一前去領款時駕
駛之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證人陳婉真搭乘之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偵1474卷第40
9、433頁)。被告己○○(對其餘被告3人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含與被告甲○○對質時之供述)(警0235卷第3至
5頁;偵57卷第91至93頁、第129至135頁;偵1474卷第14
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被告甲○○(對其餘被告3人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含與被告己○○對質時之供述)(偵57卷第93至97頁、第223至233頁、第247至251頁;偵1474卷第103至
105頁、第199至205頁、第302至309頁、第313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警2576卷第19至21頁;警0235卷第10至12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被告丁○○(對其餘被告3人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警2576卷第13至14頁反面;警0235卷第18至20頁反面;偵57卷第119至123頁;偵1474卷第153至158頁、第
219至224頁、第304至309頁、第311頁)暨指認被告己○○照片之指認資料1份(偵1474卷第31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被告戊○○(對其餘被告3人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警2576卷第2至4頁;警0235卷第23至25頁反面;偵1474卷第93至97頁、第151至153頁、第178至180頁、第219至225頁、第227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縱係因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帳戶給對方,但於提供帳戶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知道詐騙集團會跟不認識的人收簿子,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會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給甲○○,還去找朋友戊○○借女生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可見被告丁○○預見自己下列所為,是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成為組織分工之一分子,亦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不甚在意該郵局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且對於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再交付現金給他人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有所認識,卻仍容任其發生,依指示代領後轉交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特別另去找被告戊○○借用女生的金融帳戶資料(指陳婉真郵局帳戶),並與被告甲○○陪同證人陳婉真一起去領款,而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被告丁○○主觀上應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已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可認屬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帳戶者既已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論以正犯。又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丁○○說要借
1個女生的帳戶匯款,但沒有講用途,我也沒有很清楚的問他,有問會不會出事,他說不會,我想說是朋友,就去幫他跟別人借帳戶等語(偵57卷第151頁;偵1474卷第179、20
0、225頁),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指定要向女子借用帳戶匯款入內,本已懷疑有問題,可預見到是要作為詐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就是詐欺不法所得,卻仍然替被告丁○○出面向證人陳婉真借用帳戶(即協助被告丁○○找尋可提供帳戶者),再由被告丁○○自行拍攝證人陳婉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其後並聯絡陳婉真配合被告丁○○(由被告甲○○駕車)前取領款(即協助被告丁○○與提供帳戶者聯絡前去領款),容任陳婉真郵局帳戶資料在外流通,供他人任意匯款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以人頭帳戶所收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甲○○、丁○○前揭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查本案被告己○○、甲○○、丁○○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果果」(大陸籍)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工作內容,共同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且組織中有明確的層級分工,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具體類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例示指出:「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載明:「現行條文(指修正前)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亞太防制洗錢組織)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此等立法理由當應為本院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依據。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辛○○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己○○所提供之甲○○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甲○○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即以此行為分擔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又就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丙○○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己○○、甲○○、丁○○所提供之丁○○、陳婉真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丁○○、陳婉真各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復轉交給被告己○○,並將款項向上繳回,被告己○○、甲○○、丁○○即以此行為分擔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被告戊○○所為該當於幫助洗錢罪部分,已如前述)。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意旨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己○○為某詐騙集團成員」,而漏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已對被告己○○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給予被告己○○攻擊、防禦之機會,自無礙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甲○○決定加入己○○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吸收丁○○加入上開集團」,而漏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已對被告甲○○、丁○○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給予被告甲○○、丁○○攻擊、防禦之機會,自無礙被告甲○○、丁○○之訴訟防禦權;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卻誤載被告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為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併此指明。
㈣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於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
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
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即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找人取款)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此部分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之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此部分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據上開⒈說明,被告甲○○、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係以一出面向證人陳婉真借用帳戶匯款及請證人陳婉真配合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己○○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般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己○○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己○○與共犯「阿妹」、「果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業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己○○、甲○○、丁○○仍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己○○、甲○○、丁○○與共犯「阿妹」、「果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有異,且被告丁○○為本案犯行距離其前案犯行,已間隔一段時間,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丁○○具有特別惡性,而於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延長其刑度俾利其矯正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10月27日起算,至105年7月25日期滿);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7月2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25日);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7年7月2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④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案,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戊○○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斯時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經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有異,且被告戊○○為本案犯行距離其前案犯行,已間隔一段時間,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戊○○具有特別惡性,而於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延長其刑度俾利其矯正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62、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甲○○、丁○○就本案犯行,既然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㈩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係主要基於與被告甲○○之情
誼,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要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領款之角色,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支配地位,又其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全數轉交被告甲○○(再轉交給告己○○),而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上情以觀,是認即使處以被告丁○○法定最低刑度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丁○○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己○○、甲○○依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地位,並無前揭所載情事,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響,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言語,使被害人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更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己○○、甲○○、丁○○竟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戊○○竟為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辛○○(被告己○○部分)、告訴人丙○○(被告4人部分)受有財產上損失,顯見其等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均不可取;衡酌被告己○○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甲○○、丁○○、戊○○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就被告己○○、甲○○、丁○○)、所扮演角色等犯罪情節,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業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辛○○,並與被害人辛○○和解,有由甲○○與被害人辛○○簽立之和解書(日期:107年8月29日)1份(偵57卷第253頁)在卷可參,填補被害人辛○○之損失,被害人辛○○則表示:我同意對被告己○○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4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甲○○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參附表編號1、2所示),減少告訴人丙○○之損失,告訴人丙○○則表示:我覺得被告4人很可惡,應該判重一點,且不同意宣告緩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4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己○○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縫製衣服等工作,月薪約4、5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弟弟、2名侄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88、89頁),被告甲○○沒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目前在六輕工作(提出毅樺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偵57卷第105至115頁》作為佐證),月薪約2萬多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岳母、妻
子、2名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小學二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88、89頁),被告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六輕工作(提出鑫全工程有限公司名片1紙《偵1474卷第217頁》作為佐證),日薪1,8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沒有其他親人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88、89頁),被告戊○○前有搶奪、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1,800元,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妹妹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88、89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緩刑部分:
被告己○○、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4、5、8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己○○、甲○○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又被告己○○、甲○○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因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己○○、甲○○、丁○○均未曾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己○○、甲○○目前均已有固定工作(詳前述),努力回歸正常生活,被告丁○○入監服刑前,亦有固定工作(詳前述),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甲○○、丁○○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自難認其等有犯罪(或詐欺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衡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又非位居核心地位,堪認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等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
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方應沒收之。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有被害人辛○○遭詐騙款項得逞,然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實已從中分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得逞,且被告己○○、甲○○坦承各從中取得1,500元、6,000元作為報酬,且業經扣案(本院卷二第5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己○○、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6,000元;至就被告丁○○、戊○○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已從中分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辛○○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己○○取得,然被告己○○已與被害人辛○○和解,並返還款項,詳如前述,如仍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就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丙○○匯款至丁○○、陳婉真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甲○○集中後繳給被告己○○,但被告己○○業已透過匯款至「阿妹」指定之大陸帳戶及請大陸家人將款項交給人在大陸之「阿妹」等方式,將上開剩餘款項交給「阿妹」,業據被告己○○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有被告己○○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交易時間:107年8月31日;交易類型:轉帳;交易管道:掌上銀行)1份(偵57卷第137頁)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甲○○、丁○○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工具:
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己○○供稱:我有使用扣案OPPO
手機(含SIM卡)1支與「阿妹」聯繫,但在通訊軟體上與本案相關之聯繫,都已經刪除,上開手機內存有其工作上客戶之資料,希望可以複製檔案方式拿回客戶資料等語(偵1474卷第143、144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可見上開扣案OPPO手機(含SIM卡)1支,屬被告己○○可支配管領之物,且為供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比對前揭庚○○○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己○○持用手機之勘驗筆錄(偵1474卷第263至264頁),以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上開手機後,發現目前只剩被告甲○○案發後與其聯繫之簡訊,與本案相關,其餘與本案相關可查詢的資料都已刪除或沒有資料(偵1474卷第143、144頁),又依被告己○○上開所述,可知該手機亦供作被告己○○平時工作聯繫使用,應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是認沒收欠缺刑罰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甲○○經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1支,被告甲
○○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53頁),比對前揭庚○○○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甲○○持用手機之勘驗筆錄(偵1474卷第263至264頁),勘驗結果發現「經查詢其行動電話內之訊息記錄及通話紀錄,並無可疑紀錄,可查詢最早紀錄為108年3月5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表:
┌──┬────────────────────────────┐│編號│履行內容│├──┼────────────────────────────┤│1│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己○○願給付丙○○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1期,共17期,│││第1期、第3期至第17期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1萬元,第2期給│││付2萬元,匯入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已履行之相關資料:│││①109年1月30日匯款1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 邱芋 │││坪帳戶資料)│││②109年2月27日匯款2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65頁匯款單)│││③109年3月30日匯款1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67頁匯款單)│││④109年4月30日匯款1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69頁匯款單)│├──┼────────────────────────────┤│2│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甲○○願給付丙○○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共17期,│││第1期、第3期至第17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第2期給付│││2萬元,匯入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已履行之相關資料:│││①109年1月15日匯款1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邱芋│││坪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17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109年2月24日匯款2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77頁存款收執聯│││)│││③109年3月16日匯款1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79頁甲○○帳戶│││資料)│││④109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8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109年5月15日匯款1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8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