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張炎泉 訴訟代理人 張勝彥
陳芊卉 鍾竹簧 律師被告 張炎德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1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建物,分歸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炎德、張麗華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炎德、張麗華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C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炎德、張麗華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張炎德新臺幣伍萬元、補償被告張麗華新臺幣伍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各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1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376-29地號土地)及同段376-177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76-177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難以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分配方式希望以保留房屋為原則,土地則依兩造分配房屋所在為適當分配。
㈡因原告到臺北工作前都是住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民國108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E建物,住了快30年,原告配偶生產及作月子也是住在編號F建物,所以編號E、F建物是原告從小住到大的地方。而編號B建物是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張復興 生前住的房間,編號A建物及前面庭院則是被告張炎德擺放代工機器和加工半成品,編號A建物一直由被告張炎德使用,原告雖然住在臺北,但照顧父母應盡之義務都有做到,該出的錢也沒有少出,被告張麗華不但沒有照顧父母,也不負擔父親之債務及醫藥費,只想要分財產,以後也不會回來居住,原告夫妻退休後想回老家居住,而原告之現有存款只能支付日常開銷而已,若分得編號A、B建物,根本無力再負擔興建廚房、浴室等整修費用。
㈢請鈞院優先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再酌定地上房屋之分割
位置,畢竟系爭建物建於43年,屋齡63年,將不堪居住使用。原告提出房屋分割,讓各自管業,係在免除土地分割後其他糾葛,平息紛爭。而土地價值高,可長久持有,難有滅失之虞,分割系爭土地始為本件之重心。再審酌376-2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不久兩造勢必有申請建築之必要,因此分割後之土地儘量地形方整,臨376-177地號計畫道路用地之面寬、深度皆應符合建築法規定,始為適當。採斗六地政10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B1、B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各有7公尺以上,兩區塊面寬相當,將來皆得申請建築,如採斗六地政10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只有編號B2部分土地直接臨路,地形方正,編號B1部分土地並無直接臨路,還需要自設引道出入,將來無法取得建築許可,失去該建築用地之主要功用。
㈣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而言,原告是有要回來居住,若採附
圖甲案分割,可能只要增設廁所就可以達到基本生活需求,而被告張麗華沒有要回來居住,所有土地讓被告張炎德全家使用,被告張炎德只要增設廚房,也可以居住使用,對兩造會比較公平。若採附圖丙案分割,被告張炎德只要增設一間廁所即可居住,但原告卻需再增設廚房、浴室、廁所、客廳,且原告現在還需繳納農會貸款債務,無法負擔這些興建整修費用,就無法回來居住,對原告顯然不利。
㈤因此,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1部分面
積4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共同取得。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二人要繼續保持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
C建物是祭祀祖先的大廳,編號D、E、F、G建物均由被告張炎德居住使用,編號E建物被告張炎德有裝潢,編號F、G建物是浴室及廚房。被告張炎德結婚60幾年,兩造父母說長子應該要住大邊(即面對系爭建物的右邊),所以被告張炎德曾整理系爭建物的右邊,廚房也改建過,已經住在那裏40幾年,如採附圖甲案分割,要重新整理房間的話,被告張炎德也是無資力負擔。因此,被告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1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共同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33-35頁)。本件原告主張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主張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建物顯然無法協議分割。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建物為一平房,共分為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C、D、E等五部分,其中編號A、C、E建物均各有一個門,供出入使用,本院履勘時編號A、
B部分為空房,目前無人使用,編號C部分為祭祀大廳,編號D、E部分為被告張炎德所使用之房間及客廳,編號F、
G部分亦係被告張炎德所使用之房間、廚房、浴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
8年8月21日、108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108年9月2日斗地四字第10800063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5-63、75-77、175-184頁)。本院審酌:
⒈如採附圖甲案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1部分建物及編號B1
、C1部分土地,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但方整,且編號B1、C1部分土地上有現況圖所示編號E、F、G建物,而現況圖編號E建物現供被告張炎德作為客廳使用,編號F、G建物現供被告張炎德作為房間、廚房及浴廁使用,原告分得編號A1部分建物及土地,固得馬上搬入使用,而無需再支出費用整理。然如前所述,現況圖所示編號E、F、G部分建物,現均由被告張炎德居住使用,由被告張炎德之戶籍謄本顯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張炎德除曾於8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戶籍遷至南投縣○○鄉○街村○○路○○○○○○號外,伊皆是居住在上開建物內,至今已數十年之久。故採附圖甲案分割,雖符合原告之意願,但被告張炎德卻需再重新整理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B建物,且需再興建廚房及浴廁,才能符合一般生活所需,可見採此案分割,非但不符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違反一般人情常理。
⒉雖原告陳稱其至臺北工作前,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快30年
,原告配偶生產和作月子期間也曾居住在現況圖所示編號
F的房間等語。然原告自陳其30歲後即搬離系爭建物,而到外地居住,僅於配偶生產作月子期間,或返鄉探望父母時才短暫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由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自83年3月15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處所居住,目前仍住在該處,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唯一得居住之處所,但卻是被告張炎德唯一之住所。因此,本院認為採附圖丙案分割,是造成兩造生活變動最小,損害較小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中
雖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於43年,屋齡63年,而376-2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土地價值較房屋價值高,因此應先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建物再配合土地分割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歷次到院開庭,甚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其想搬回系爭建物居住,分配方式希望以保留系爭建物為原則,系爭土地再依兩造分配之建物為適當分配(見本院卷第15、160、161、212、241頁),是原告之真意應仍是希望保留系爭建物,不要因為分割而破壞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雖係建築完成於25年12月20日,登記於46年1月20日,但系爭建物目前屋況仍屬良好,此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62、63、180、181頁)。而被告張炎德目前既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原告亦有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之意思,則系爭土地配合系爭建物而為分割,並無違反兩造之意願。
⒋又採附圖丙案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1部分建物(即現況
圖編號A、B建物),現況圖編號A、B建物現況為空房,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且編號A、B建物前方有寬約3公尺之土地可通往道路,後方尚有廁所及空地,稍加整理,亦應足供原告退休後返鄉居住使用,雖此分割方法造成原告需額外支出整建費用,但此乃不得不之方法,已詳述如前。
⒌原告雖主張採附圖丙案分割,編號B1部分土地未直接臨路
,將來無法取得建築許可云云。惟查,附圖丙案之編號B1部分土地緊鄰編號C1部分土地,而編號C1部分土地緊鄰同段376-176地號土地(下稱376-176地號土地),376-17
6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目前為既成巷道,經由該既成巷道可通往西安路,業經本院於
108年8月21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5-61頁),並無原告所稱其分得之編號B1部分土地未直接臨路,日後無法取得建築許可之情形。至於原告陳稱編號B1部分土地臨計畫道路之寬度未達7公尺,不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等語,查376-177地號土地雖編為計畫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將來是否會開闢為道路,尚屬未知。又縱376-177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原告分得之編號B1部分土地亦非絕對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是原告以此理由主張應採附圖甲案分割,為本院所不採。
⒍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建物應以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建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376-29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376-177地號土地則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如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多分得11平方公尺,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少分得11平方公尺,但因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均已明白表示就系爭建物部分,不向原告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166頁),因此就系爭建物部分,共有人間並無應相互補償之情形。然就系爭土地部分,如採附圖丙案分割,376-2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多分得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各少分得11平方公尺土地,376-17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少分得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各多分得7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原告共多分得
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炎德少分得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麗華亦少分得4平方公尺土地。查376-29、376-177地號土地108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5-27、33-35頁)。而兩造均已同意增減之土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2,500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自應予尊重。經計算後,原告應補償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各50,000元(計算式:4×12,500=50,000),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張炎德、張麗華各負擔三分之一。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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